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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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5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告 許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與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原告於同日將前開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15年10月30日止,為期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44%浮動計算。嗣被告辦理債務展延七次,依最近一期即112年11月22日之增補契約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10月31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72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部分自112年10月31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3年4月29日止。詎展延期滿後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1月29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現仍積欠本金1,041,732元及其利息、緩繳息未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匯款/轉帳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4頁、第61至6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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