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水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0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44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TDX-095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原始車牌遭吊扣,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無需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7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TDX-095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65號
被 告 林水興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興因所使用、車身號碼ZGE21~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民國113年10月間遭吊銷而不得使用,為繼續駕駛該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至114年1月8日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00元自不詳管道購得偽造之TDX-0951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月8日下午3時58分許,為警於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124巷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水興之自白。
(二)查獲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
(三)車籍查詢資料。
(四)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