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9號
原告 吳月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展毅 律師
被告順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鈴美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
被告 蔡吉齡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順和大樓管理委員會應依本判決附件一之㈢、⑶所示之修復方法及項目,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265,884元,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2建物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順和大樓管理委員會應依本判決附件一之㈢、⑸所示之修復方法及項目,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47,488元,將前項建物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三、被告順和大樓管理委員會應依本判決附件一之㈢及附件二之㈡、⑵、②所示之修復方法及項目,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81,760元,將第一項建物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四、被告蔡吉齡應依本判決附件一之㈢、⑷及附件二之㈡、⑵、①所示修復方法及項目,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104,272元,將第一項建物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9,000元為被告順和大樓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順和大樓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265,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元為被告順和大樓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順和大樓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47,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元為被告順和大樓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順和大樓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81,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元為被告蔡吉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吉齡如以新臺幣104,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順和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順和大樓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怡良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鈴美(本院卷第469至477頁),是陳鈴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蔡吉齡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已撤回對同棟2樓即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建物所有權人 許釗君 之起訴,下稱系爭2樓建物),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為前開建物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疏於維護、修繕、管理公共管線,被告蔡吉齡對系爭4樓建物保管有欠缺,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因滲漏水受有財產損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前段、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蔡吉齡應將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成民國113年9月13日(113)(十七)鑑字第226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114年2月18日(114)(十七)鑑字第0368號函文(下稱系爭鑑定函文)所示之修復方法及項目、修復費用,最後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第453至45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系爭3樓建物漏水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蔡吉齡為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為前開建物所在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之滲漏水情事,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鑑定函文,認定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之B2套房、B3套房、A5套房、B1套房均有滲漏水情形,係歸責於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及被告蔡吉齡,其中B2、B3套房部分,因被告蔡吉齡所有系爭4樓建物專有之鑄鐵污水管、PVC排水管、PVC給水管,皆有明顯滲漏水現象,均是B2、B3套房滲漏水之直接及主要影響因素,被告蔡吉齡自應全額負擔B2、B3套房之修復費用54,992元,另屋頂公共設施年久失修之裂縫,雨水因此滲流入管道間內部,再逐層向下間接影響所及至系爭3樓建物之B2、B3套房,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自應負擔屋頂防水修復費用265,884元;至A5、B1套房之滲漏水情形,主要歸責於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此部分修復費用47,488元,自應由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負擔;又系爭大樓屋齡48年,大管道間與小管道間內之公共管線已逾耐用年限、品質老舊劣化,本件滲漏水爭議歸責於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之管理維護責任,建議全部更新污水管線系統及PVC排水管線系統(包括公共管線與專有管線),才是系爭漏水完全修復之具體可行方法,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並以系爭鑑定函文說明PVC排水管線之合理修復費用,歸責由被告蔡吉齡負擔之修復費用為49,280元、歸責由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負擔之修復費用為81,760元。
㈡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之B2、B3套房滲漏水次要歸責於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系爭3樓建物之A5、B1套房滲漏水主要歸責於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且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疏於維護、修繕、管理公用管線,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因滲漏水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妨害原告就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之行使,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前段、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1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命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十、鑑定結論與建議」(下稱附件一)之㈢、⑶所示之修復方法及項目,負擔修復費用265,884元(屋頂防水修復費用),及依附件一之㈢、⑸所示之修復方法及項目,負擔修復費用47,488元(A5、B1套房之修復費用),另依附件一之㈢所示之修復方法及項目及系爭鑑定函文說明二(下稱附件二)之㈡、⑵、②所示之修復方法及項目,負擔修復費用81,760元(PVC排水管線部分),將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又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之B2、B3套房滲漏水主要歸責於被告蔡吉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吉齡依附件一之㈢、⑷所示之修復方法及項目及附件二之㈡、⑵、①所示修復方法及項目,負擔修復費用54,992元(B2、B3套房之修復費用)、49,280元(PVC排水管線部分),合計104,272元,將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應依附件一之㈢、⑶所示之修復方法及項目,負擔修復費用265,884元,將系爭3樓建物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⒉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應依附件一之㈢、⑸所示之修復方法及項目,負擔修復費用47,488元,將系爭3樓建物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⒊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應依附件一之㈢所示之修復方法及項目,及附件二之㈡、⑵、②所示之修復方法及項目,負擔修復費用81,760元,將系爭3樓建物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⒋被告蔡吉齡應依附件一之㈢、⑷所示之修復方法及項目,及附件二之㈡、⑵、①所示修復方法及項目,負擔修復費用104,272元,將系爭3樓建物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辯稱:
⒈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人許釗君曾於111年間起訴請求原告修繕漏水,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6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已與許釗君成立和解,由原告給付許釗君82萬元及將系爭2樓建物修繕完畢,並撤回本件對許釗君之起訴,足見原告自承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滲漏水至系爭2樓建物係可歸責於原告。系爭3樓建物之同一滲漏水事實,經另案判決認定系爭2樓建物之漏水原因,與系爭3樓建物改裝套房之浴室防水層及排水管、污水管有直接關係,故系爭3樓建物之滲漏水,不應因系爭大樓公共管線老舊,逕歸於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之維護責任。
⒉系爭大樓係10層建築,雖大樓老舊,除系爭2樓、3樓建物外,餘各層均未發現滲漏水現象,足見系爭3樓建物滲漏水係因原告擅自將其專有部分之系爭3樓建物變更設計隔成9間套房有直接關係,其餘樓層室內未改裝即無滲漏水,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對系爭大樓並無管理維護之疏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漏水修復工程。。
⒊本件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3樓建物之B2、B3套房滲漏水情形,次要歸責於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之管理維護責任,與另案認定未符,且原告已自承有滲漏水責任,而與系爭2樓建物屋主成立和解,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不足憑採。又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屋頂防水修復費部分,係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之私法關係,是否應即修繕及修復費用若干,應由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吉齡辯稱:
⒈被告蔡吉齡願配合原告進行修繕,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系爭3樓建物B2、B3套房之滲漏水情形,主要歸責於被告蔡吉齡所有系爭4樓建物,次要歸責於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故B2、B3套房之修繕費用54,992元,自應由被告蔡吉齡、順和大樓管委會按主要、次要歸責之責任比例分擔,惟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14年5月7日114鑑字第1112號函(下稱114年5月7日函),卻改稱系爭3樓建物B2、B3套房之修復費用54,992元,歸責由被告蔡吉齡全額負擔,與原鑑定結果有所矛盾。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大樓之管線老舊、逾使用年限、品質劣化之問題,乃管理委員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共同面對,而非被告蔡吉齡概括負擔。是114年5月7日函稱系爭3樓建物B2、B3套房之修復費用54,992元由被告蔡吉齡全額負擔,顯屬過苛,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此部分應由主要歸責之被告蔡吉齡負擔70%責任即38,495元、次要歸責之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負擔30%責任即16,497元。另系爭鑑定函文認PVC排水管線修復費用,可歸責於被告蔡吉齡部分為49,280元,被告蔡吉齡無異議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蔡吉齡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3至424頁):
㈠原告為系爭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蔡吉齡為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為前開建物所在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㈡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有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記載滲漏水之情形。
㈢許釗君即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人,前就系爭2樓建物之滲漏水情事,對原告即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人提起修復漏水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6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4號),已與許釗君成立和解。
㈣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之滲漏水情形,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鑑定函文。
四、本院判斷:
系爭3樓建物發生漏水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等人均認本件漏水與其無關,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是本件應審酌者有:㈠系爭3樓建物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為被告所致?㈡原告主張之本件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3樓建物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為被告所致?
⒈本院就系爭3樓建物漏水情形之原因,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於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結論與建議」即附件一之㈠記載略以:⑴系爭3樓建物B2套房及B3套房滲漏水情形之主要影響因素為①系系爭4樓建物原浴廁A直下方的專有4\"鑄鐵污水管線,現況已銹蝕破裂、污水滲漏至不銹鋼接水盤;續於系爭4樓建物浴廁內的馬桶處施作沖放水試驗,檢測出污水管有正在滲漏水現象,②系爭4樓建物原浴廁A直下方的專有2\"PVC排水管,T型PVC接頭連接處有滲漏水現況,③系爭4樓建物浴廁的PVC給水管確認有洩壓、滲漏水現象,是主要歸責於被告蔡吉齡之系爭4樓建物;⑵系爭3樓建物B2套房及B3套房滲漏水情形之次要影響因素為①大管道間在屋頂層通氣墩之1/2B磚牆有明顯裂縫、牆面與地坪防水層剝裂失效,通氣墩內側之1/2B磚牆面有明顯滲漏水現況。②大管道間大致於7樓層間,鑄鐵管有浮鏽樣態及牆面有潮溼樣態。③從系爭B3套房浴廁內,檢視大管道間內部,發現原建造當時的T型(2\"×3\"異徑三通)PVC接頭,連接至3\"PVC公共排水立管接合處,有滲漏水、潮濕現況,是次要歸責於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⑶系爭3樓建物A5套房與B1套房有滲漏水情形之主要影響因素為小管道間在4樓以上樓層間,應有滲漏水現況,而系爭4樓建物原浴廁B已拆除,無用水設備,原專有管線亦已封閉無使用,理應不至於再發生滲漏水原因,故主要歸責於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7頁),並於附件一之㈡記載被告可歸責之內容略以:「⑴是否為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應管理維護之公共管線所致?1.研判大管道間在屋頂層、7樓層間、4樓至2樓層間,應有滲漏水現況:①大管道間在屋頂層通氣墩之1/2B磚牆有明顯裂縫、牆面與地坪防水層剝裂失效...2.研判小管道間在4樓以上樓層間、4樓至2樓層間,應有滲漏水現況...3.系爭鑑定標的物(即系爭大樓)係於民國65年建造完成,屋齡48年,大管道間與小管道間內的公共管線均已逾耐用年限、品質老舊劣化;故系爭滲漏水爭議歸責於被告順和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維護責任,應屬合理。」、以及「⑵是否與被告蔡吉齡所有系爭4樓建物之使用有關?1.系爭4樓建物使用的4\"鑄鐵污水專有管線、2\"PVC排水專有管線、PVC給水專有管線等,經檢測結果皆有滲漏水現象,造成系爭3樓建物的B2套房與B3套房有滲漏水情形之主要影響因素。...」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9頁)。
⒉足見系爭3樓建物漏水情形之原因,係因上開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應管理維護之大管道間與小管道間內的公共管線滲漏水、屋頂層防水功能失效,牆面有明顯之滲漏,及被告蔡吉齡所有系爭4樓建物之專有使用的4\"鑄鐵污水專有管線、2\"PVC排水專有管線、PVC給水專有管線滲漏水等事所導致,堪以認定。其中系爭3樓建物之B2套房及B3套房滲漏水情形主要歸責於被告蔡吉齡、次要歸責於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A5套房與B1套房滲漏水情形主要歸責於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
⒊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雖抗辯系爭3樓建物漏水,係原告擅自將其專有部分之系爭3樓建物變更設計隔成9間套房所致等語,然上開抗辯原因業經系爭鑑定報告加以排除,於附件一之㈡、⑷認定:「1.原告現場所指證B2套房、B3套房等室內牆面潮濕水漬、滲漏水至不銹鋼接水盤等爭議,研判應無涉及原告就系爭3樓之2的使用方式。2.原告現場所指證A5套房、B1套房等室內樓頂板、牆面潮濕水漬等爭議,研判應無涉及原告就系爭3樓之2的使用方式。」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此外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⒋至於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又抗辯另案判決認定系爭2樓建物之漏水原因,與原告之系爭3樓建物改裝套房之浴室防水層及排水管、污水管有直接關係,故系爭3樓建物之滲漏水,不應因系爭大樓公共管線老舊,逕歸責於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系爭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然查所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65號判決,乃關於系爭2樓建物之滲漏水情事是否為原告之系爭3樓建物造成,有另案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此與本件系爭3樓建物之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本屬二事,兩件訴訟中漏水之建物並不相同,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以上開案件遽論其於本件並無可歸責事由及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有誤云云,自無所據,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同法第191條亦有明文。被告蔡吉齡就其所有之系爭4樓建物本負有管理、維護之責,而系爭3樓建物之漏水情形,係因系爭4樓建物專有使用之管線漏水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蔡吉齡修繕,應屬有據。
⒉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是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應管理維護之公共管線有滲漏水、防水情形肇致系爭3樓建物之漏水,既如前述,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修繕,核屬有據。
⒊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亦可參照。被告蔡吉齡及順和大樓管委會就系爭3樓建物之漏水各有可歸責之情事,既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被告蔡吉齡應依附件一即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結論與建議」之㈢、附件二即系爭鑑定函文說明之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進行漏水修復至系爭3樓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
⒋被告蔡吉齡雖辯稱系爭3樓建物B2、B3套房之修復費用54,992元由其全額負擔,顯屬過苛等語,惟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吉齡專有的鑄鐵污水管、PVC排水管,以及PVC給水管等皆有明顯的滲漏水情形,均是系爭3樓建物B2及B3套房有滲漏水情形的直接與主要影響因素,而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因建物屋頂公共設施年久失修之裂縫,雨水因此而滲流入管道間內部,再逐層向下間接影響所及至系爭3樓建物B2及B3套房,有系爭鑑定報告及114年5月7日函說明二㈠、㈡(見本院卷第431頁)為憑,是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告蔡吉齡就B2及B3套房部分之漏水負擔修復費用54,992元,而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負擔應管理維護之防水修復費用265,884元,已依被告各該可歸責情節為合理費用之認定,其中前者即被告蔡吉齡就B2及B3套房部分之漏水,既可歸責於系爭4樓建物之被告蔡吉齡,依上開說明,自應擔負該部分之修繕費,鑑定機關所為認定並無不當,被告蔡吉齡之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⒌又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雖辯稱屋頂防水修復費部分,係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之私法關係,是否應即修繕及修復費用若干,應由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等語。但查,如前所述,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既可歸責於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管理之屋頂防水層失效,依前揭說明,自負有修繕義務,又本件乃兩造同意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而鑑定機關本於其專業進行鑑定,其所認定之修繕方式、必要修繕金額,並無不當,是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以前開置辯否認系爭3樓建物修繕之必要及費用等,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對被告順和大樓管委會,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被告蔡吉齡,請求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