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0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95、32824、33447、33587、33709、34223、34375、40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詐欺集團」補充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第7行「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更正為「依『王』之指示」、第8至9行「丟包至詐欺集團上手指定地點之置物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補充更正為「丟包至『王』指定地點之置物櫃,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114年2月6日警署刑詐防字第1140001707號函暨其附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熱點詳細列表及提領畫面光碟之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43頁)」及被告陳威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本案係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置物櫃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三、十五、二四、三五及四三所示,告訴人匯款及被告提領之事實,惟上開部分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66頁),且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惟被告供稱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等語,而未能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並轉交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 許暐婕 、 洪華均 、 侯嘉音 、 柯惇惠 、 楊季樺 、 楊喻文 、 溫亭琇 、 吳美芳 、 蘇儀虹 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 林沿榆 具狀表示請對被告予以嚴厲懲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告訴人吳美芳具狀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賣花生工作,當時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之偵、審程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領、交款後,實際所得為提領金額的0.5%,均供抵償其對「王」之債務所用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3587號卷第92頁),而被告本案提領被害人金額合計297萬616元(依各該帳戶,提領金額或被害人匯款金額,較低者加總計算,詳見附表二),其本案犯行所得即為價值1萬4,853元之利益(計算式:297萬616元×0.5%=1萬4,853元,小數點後捨去),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26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判處罪刑,已於114年2月27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 黃彥綾 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 陳季梅 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許暐婕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 陳語欣 部分
補充告訴人陳語欣於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中山堂郵局提領前開帳戶中之5萬9,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 劉彥宏 部分
被害人欄項下「(提告)」刪除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 陳宜廷 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八
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 李婷茹 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起訴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 李旻珍 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告訴人高萱㚬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1告訴人 羅瓊 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 李宜真 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13告訴人洪華均部分
補充告訴人洪華均於113年7月1日下午1時11分、27分、41分許轉帳2萬9,985元、4萬988元、4,99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北敦南郵局提領前開帳戶中之6萬元、1萬元;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統一超商統合門市提領前開帳戶中之5,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15告訴人 李彥伶 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16告訴人侯嘉音部分
㈠詐騙時間、方式欄「7月10日17時許」更正為「7月9日晚間8時許」。
㈡補充告訴人侯嘉音於113年7月9日晚間9時56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老松郵局提領前開帳戶中3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17告訴人 林忠豪 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告訴人 周宜樺 部分
補充被告於113年7月9日晚間10時24分許,提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1萬6,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八
起訴書附表編號20告訴人 黃品綾 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九
起訴書附表編號21告訴人柯惇惠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十
起訴書附表編號22告訴人 張之穎 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23告訴人楊季樺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4告訴人 李懿宴 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25告訴人 洪一華 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26告訴人 李季諭 部分
補充告訴人李季諭於113年7月14日下午3時22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31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提領前開帳戶中2萬元、2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在西寧南路52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提領前開帳戶中1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27告訴人 王智謙 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28告訴人 黃慧玲 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29告訴人楊喻文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八
起訴書附表編號30告訴人溫亭琇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九
起訴書附表編號31告訴人吳美芳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十
起訴書附表編號32告訴人 吳仁堡 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33告訴人 陳詩婷 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34告訴人 黃家仁 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5告訴人 鐘婉綺 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36告訴人 林佑政 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37告訴人 陳冠廷 部分
補充告訴人陳冠廷於113年7月17日凌晨0時24分許轉帳4萬9,91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在臺北正義郵局提領前開帳戶中5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38告訴人 程詠文 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39告訴人蘇儀虹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八
起訴書附表編號40告訴人林沿榆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九
起訴書附表編號41告訴人 陳昱達 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十
起訴書附表編號42告訴人 周冠青 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43告訴人 陳德昌 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44告訴人 徐敦頡 部分
詐騙時間、方式欄「7月18日16時許」更正為「7月18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45告訴人 黃珮馨 部分
㈠匯款金額欄第1列「25,138」更正為「25,123」。
㈡補充告訴人黃珮馨於113年7月24日下午6時14分、16分、17分許,轉帳9987元、9,986元、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16分、18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採購部無人分行提領6萬元、1萬8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6告訴人 任忠珮 部分
無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總額(新臺幣)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9,983元
二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3,000元
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056元
四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985元
五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998元
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68元
八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233元
九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3,000元
十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3,000元
十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十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3,000元
十四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000元
十五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000元
十六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6,127元
十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十八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70元
十九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316元
二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二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7,970元
二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萬2,066元
二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萬9,948元
二四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70元
二五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71元
二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847元
二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二八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二九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5,039元
三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3,209元
合計
297萬616元
犯罪所得
價值新臺幣1萬4,853元之財產上利益(計算式:297萬616×0.5%=1萬4,853,小數點後捨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9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4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7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23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7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04號
被 告 陳威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於民國113年6月中,加入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威漢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陳威漢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丟包至詐欺集團上手指定地點之置物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萬華、中正第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所示佐證之證據、被告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等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