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劉文川
被 告 謝主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借款之日起一個月,被告借款
同時並簽發面額20萬元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支票乙張以為擔保
,予以原告清償。詎原告於系爭支票106年6月17日屆期提
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遂以109年11月6日經由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以00434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且經催
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
單、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