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秀峯

吳廖美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秀峯、吳廖美淑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當庭相互撤回告訴,此有被告2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5號

  被   告 張秀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其餘年籍資料詳卷)

        吳廖美淑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峯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下午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東往西方向騎乘,吳廖美淑則沿對向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來,兩人行至木新路3段與興隆路4段口時,張秀峯本應注意直行車行經路口時車速應減緩而注意來車,吳廖美淑在該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秀峯竟未減緩車速注意來車,吳廖美淑亦未於上開路口左轉前先禮讓張秀峯所騎乘且直行之前開機車先行,導致兩車於前開路口發生碰撞,張秀峯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吳廖美淑則受有短暫性整體失憶、胸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秀峯、吳廖美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秀峯之供述

被告張秀峯辯稱係被告吳廖美淑違規等語

2

被告吳廖美淑之供述

被告吳廖美淑辯稱已不復記憶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峯、吳廖美淑之證述

相互指稱對方有犯罪事實所示之過失等語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張秀峯、吳廖美淑分別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等事實  

5

告訴人張秀峯及吳廖美淑之臺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秀峯、吳廖美淑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秀峯、吳廖美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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