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8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宏

選任辯護人官振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沈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90、27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沈志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王宏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

沈志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10提款金額欄均補充「(含5元提領手續費)」;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周杰倫 』、」更正刪除、第15至18行「交付予 簡耀 均,王宏並因而獲得提款金額5%之報酬,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沈志凱並因而獲得取款金額2.5%之報酬,合計約2萬元」補充更正為「交付予 簡耀均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王宏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報酬;沈志凱則獲得6,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宏、沈志凱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 王宏依 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被告沈志凱,再由被告沈志凱轉交予「 簡耀鈞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等將現金輾轉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王宏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4年11月;被告沈志凱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2人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與「老人家」、「發大財」、簡耀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沈志凱另與「周杰倫」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而被告王宏就詐欺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3,0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爰就本案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又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就洗錢部分訊問被告王宏是否自白,致被告王宏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業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被告 王宏科 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㈨、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沈志凱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沈志凱自承目前沒有能力繳回,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宏負責提領並轉交被害人款項(俗稱車手);被告沈志凱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並轉交被害人款項(俗稱收水)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均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 許育瑄余宛芝黃曉怡 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王宏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王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1,400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沈志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1,200元,需給付母親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2人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2人另涉數件詐欺等案件之偵、審程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2人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等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王宏供 稱其本案報酬為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王宏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沈志凱,其本案報酬為6,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即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 王宏於 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3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判處罪刑,於同年3月24日確定,有被告王宏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判決書及本院案件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沈志凱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判處罪刑,於114年3月12日確定,有被告沈志凱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告訴人黃曉怡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余宛芝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許育瑄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93號

  被   告 王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志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9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沈志凱、簡耀均(上一人另行通緝)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12時52分許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杰倫」、「老人家」、「發大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宏及沈志凱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黃曉怡等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黃曉怡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由沈志凱先依「周杰倫」、「老人家」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王宏,王宏再依「周杰倫」、「老人家」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沈志凱,沈志凱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交付予簡耀均,王宏並因而獲得提款金額5%之報酬,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沈志凱並因而獲得取款金額2.5%之報酬,合計約2萬元。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曉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余宛芝、許育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王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沈志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沈志凱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曉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曉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余宛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宛芝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許育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育瑄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①證明告訴人黃曉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余宛芝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許育瑄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7

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①證明被告王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及金額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王宏、沈志凱及同案被告簡耀均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分工內容之事實。

8

統一超商新育商門市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王宏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帳戶及金額之事實。

9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①證明告訴人黃曉怡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王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①證明告訴人余宛芝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許育瑄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王宏於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王宏、沈志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王宏、沈志凱與「老人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王宏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王宏、沈志凱對告訴人黃曉怡、余宛芝、許育瑄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王宏、沈志凱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備註

1

黃曉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11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繫並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需轉出金額方能簽署保障等語,致告訴人黃曉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3年4月29日12時52分許

2、113年4月29日12時53分許

3、113年4月29日12時57分許

4、113年4月29日13時1分許

5、113年4月29日13時42分許

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5、同上

1、4萬9,123元

2、4萬5,123元

3、2萬7,012元

4、1萬2,123元

5、1萬2,015元

113年度偵字第27890號

2

余宛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9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繫並佯稱:賣貨便訂單遭凍結,需開通誠信交易等語,致告訴人余宛芝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3年5月5日11時24分許

2、113年5月5日11時25分許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上

1、5萬元(未扣手續費15元)

2、4萬3,138元(未扣手續費15元)

113年度偵字第27893號

3

許育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繫並佯稱:賣家賣場無法下單結帳,要求帳戶驗證後始能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許育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3年5月5日11時37分許

2、113年5月5日11時40分許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上

1、2萬9,986元

2、1萬5,029元

113年度偵字第27893號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備註

1

113年4月29日13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自動櫃員機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7890號

2

113年4月29日13時3分許

同上

同上

5萬元

同上

3

113年4月29日13時4分許

同上

同上

3萬3,000元

同上

4

113年5月5日11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統一超商新育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113年度偵字第27893號

5

113年5月5日11時52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5元

同上

6

113年5月5日11時52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5元

同上

7

113年5月5日11時53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5元

同上

8

113年5月5日11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5元

同上

9

113年5月5日11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5元

同上

10

113年5月5日11時55分許

同上

同上

8,005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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