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衝鋒槍壹枝(含彈匣壹個,美國INTRATEC廠製造,TEC-DC9型,口徑9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貝瑞塔美國廠製造,92FS型,口徑9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半自動步槍子彈肆拾玖顆(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奧地利GLOCK19型,口徑9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彈肆顆(口徑9MM)、改造轉輪手槍貳枝(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O‧357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改造轉輪槍彈捌顆(口徑0‧357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受 張志樁 (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死亡)之委託,未經許可,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美國INTRATEC廠製造,TEC-DC9型,口徑9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貝瑞塔美國廠製造,92FS型,口徑9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奧地利GLOCK19型,口徑9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及可射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二枝(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O‧357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和半自動步槍子彈四十九顆(口徑9MM)、手槍彈七顆(口徑9MM)、改造轉輪槍彈十顆(口徑0‧357吋,公訴人誤為十二顆),並將之藏置於南投縣○里鎮○○路四十一之十二號前香菇寮內。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上午七時許,攜帶上開受託保管之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半自動步槍子彈四十九顆,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壬○○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高雄,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座位下查獲。嗣乙○○在偵查中自白,供述剩餘槍砲、彈藥之去向,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引領警方至前述藏放槍彈之香菇寮內,取出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手槍彈七顆(經鑑定試射子彈三顆)、改造轉輪手槍二枝及改造轉輪槍彈十顆(經鑑定試射子彈二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初次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槍彈現場照片十二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扣押物品清單二紙附卷足稽,及前開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半自動步槍子彈四十九顆、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手槍彈七顆、改造轉輪手槍二枝、改造轉輪槍彈十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前述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轉輪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INTRATEC廠製造之TEC-DC9型口徑9MM衝鋒槍,目前槍號為D083878,研判部分槍號遭變造,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槍號為D0□3☆7☆(□表示無法研判;☆表示9或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貝瑞塔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貝瑞塔美國廠製造之92FS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ER414396Z,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四十九顆,認均係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其彈底標記分別如下:⑴二十六顆:〝-PMC-9MM〞。⑵四顆:〝CCI-R-9mm-LUGER-N〞。⑶一個:〝G、F、L、-9mm-LUGER〞。⑷十八顆:〝9×19-J-92-C〞。四、送鑑奧地利制式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管及滑套號碼為〝BBA-466〞,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五、送鑑定子彈七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手槍彈,彈底標記均為〝ACP-96-9mm〞,認具殺傷力。六、送鑑美製357型左輪手槍二枝,認實均係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357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均未發現槍號:⑴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不具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⑵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七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七、送鑑定子彈十顆(試射二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357吋轉輪槍彈,彈底標記均為〝AP-357-MAGNUM〞,認均具殺傷力。」等語,此分別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八八七三八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四八四九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存卷可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查獲槍彈均為壬○○所有,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伊係聽從壬○○指示而一同攜械開車南下高雄;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伊則係經警方聯絡壬○○出面後,依照壬○○之引導,才得以帶領警方至南投縣埔里鎮之香菇寮內取出槍彈一批云云。經訊之證人壬○○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被告向伊太太借車,當天伊送茶葉至台南,並不知情,也沒有來高雄,被告為警查獲的槍械非伊所有(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庚○○證述:「當天下午一、二點時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九如路的茶行與他見面,後來他開車載我到岡山,說要找朋友,在半路停車接一通電話後,就從後車廂拿一個旅行袋到後座,我不清楚是什麼,但在龍達飯店時我有問他旅行帶為何沒有帶,他就叫我不要管那麼多,當天我沒有在高雄見到壬○○」(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四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癸○○證以:當天下午被告致電叫伊到龍達飯店會合,於是伊便前往,當時並未見到壬○○(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三總隊第三大隊警官)丙○○證謂:「八十八年我們在高雄埋伏要查另一件案件,看到被告行跡可疑,於是就用臨檢名義臨檢龍達飯店三一二號房,內有被告、庚○○及癸○○三人,我們請被告配合開車門讓我們查,便發現一袋槍械」(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 佐以 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借提訊問時即主動供出藏槍地點,並於同月十三日親自帶領警方前往埔里取槍,取槍時證人壬○○均未到現場,亦未與被告通過電話等情,復據證人壬○○證稱:伊沒有去香菇寮取槍,那天伊也沒有打電話給乙○○(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隊員)丁○○、辛○○、戊○○證述:「八十八年查獲乙○○持有槍械時我們都在市刑大任職,到埔里取槍是偵三隊甲○○隊長帶隊,乙○○有跟我們講說要帶我們去取槍,當天有照相,但無錄影。案發前一、二個月有人打電話檢舉表示有位南投益仔有槍,當時我們不以為意,事後,刑事警察局先在高雄查獲乙○○持有槍械,並向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借提,我們才向隊長報告。在埔里查獲的槍械是乙○○自己供出的,不是壬○○講的,因當時只有抓到乙○○一人,我們沒見過 黃俊傑 ,也不認識這個人,當時槍械放在香菇寮內架子上用東西壓住,沒有其它包裝」(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隊長)甲○○證以:「我有參與取槍,當時是乙○○供出,藏槍地點也是乙○○告訴我們,壬○○並未到現場,當天亦未與壬○○通電話」(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諸語,足證認人壬○○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並未隨同被告前往高雄,且其對被告攜槍南下乙事並不知情,被告翻異前詞,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寄藏者,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之謂;即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人寄藏之故意,在客觀上有為之保管藏匿之行為即該當。查扣案之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轉輪槍及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查禁之槍枝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被告未經許可,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寄藏前開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轉輪槍及子彈之行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犯罪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公布修正,同年月七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法定本刑與修正前之法定本刑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寄藏他人委託之衝鋒槍、手槍、子彈,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其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同時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轉輪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寄藏衝鋒槍罪處斷。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轉輪槍及子彈,有可能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念及被告僅單純受託保管,未曾使用該扣案之槍彈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保安處分,惟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前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是以被告如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罪,仍須依個案情節予以審酌,如符合比例原則,始能對其宣告保安處分。經查被告並無其他類似本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且平日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有工作證明影本乙份存卷可考,其僅單純寄藏槍彈,並無進而犯罪之意,難認被告已具有社會危險性,而有進一步教化、治療之必要,若宣告拘束被告自由、身體之保安處分,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無至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之必要,爰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不予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扣案之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半自動步槍子彈四十九顆、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手槍彈七顆、改造轉輪手槍二枝、改造轉輪槍彈十顆,除其中手槍彈三顆、改造轉輪槍彈二顆,因經試射鑑驗已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