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寅○○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庚○○○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甲○○
辰○○壬○○訴訟代理人丑○○被告戊○○
己○○癸○○子○○巳○○○丁○訴訟代理人卯○○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一九六地號、地目為田、面積為一六九點六八平方公尺及第二一八地號、地目為建、面積為九七三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六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A部分面積一○四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B部分面積三九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D部分面積二0五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丁○、卯○○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E部分面積六八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F部分面積七七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巳○○○、己○○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一千分之二四二、一千分之二一
七、一千分之五四一保持共有取得;G部分面積五四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壬○○、子○○、癸○○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四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H部分面積七十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I部分面積七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己○○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一千分之一九0、一千分之八一0保持共有取得;J部分面積三六七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K部分面積五七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被告甲○○、己○○、癸○○、壬○○、子○○、丑○○、巳○○○應分別補償如附表編號4、7、8、9、10、11、12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被告乙○○、庚○○○、辰○○、丁○、卯○○如附表編號1、2、3、5、13、14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八分之一,被告 洪玉箱 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辰○○、戊○○各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己○○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癸○○、子○○、巳○○○各負擔七十二分之一,被告壬○○、丑○○、丁○、卯○○各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於高雄縣路○鄉○○段第一九六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六九點六八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一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七三點五0平方公尺,均為原告與被告辰○○、庚○○○、乙○○、丁○、卯○○、丑○○、癸○○、壬○○、子○○、巳○○○、己○○、甲○○、戊○○等十四人各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被告等十三人中有不同意協議分割者,在無法協議分割之情形下,乃訴請法院依各共有人現在占有使用情況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附圖所示A部分現為空地,由被告庚○○○占有使用並種有韭菜,B部分為現由被告辰○○占有使用之空地,C部分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並建有磚造平房經營雜貨店,D部分有鐵皮屋一層建物,現由被告乙○○經營小吃店,其餘D部分為空地,放有雜物並種植蔬菜為被告丁○、卯○○所占有使用中,擬分歸被告乙○○、丁○、卯○○保持共有,E部分為被告丑○○所有加強二層磚造房屋,F部分為子○○所建有占用之平房,擬分歸子○○、巳○○○、魏舂源三人保持共有,G部分面積為私設巷道,由被告丑○○、癸○○、壬○○、子○○四人共同使用,H部分現為被告壬○○所占用,建有二層樓房,I部分現為被告癸○○所占用,建有加強磚造二樓平房,擬分歸被告癸○○、己○○二人保持共有,J部分現為被告甲○○所建有鐵皮平房及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及增建平房,部分為空地,K部分現為空地,擬分歸被告戊○○所有。
(三)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取得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減少三十點八一平方公尺,被告庚○○○、辰○○、乙○○、丁○、卯○○取得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分別減少十點二一、十七點九四、四十點一七、二十點0八、二十點0九平方公尺,被告丑○○、子○○、巳○○○、己○○、癸○○、壬○○、甲○○取得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分別增加十點九六、十六點五二、零點九
五、四點七、十一點三七、十二點九、八十一點九平方公尺,則取得面積增加之共有人應補償面積減少者之損失,爰請求依九十年七月份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元為計算補償金之標準。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地上建物現況圖影本、土地分割面積分配表影本、高雄縣政府函影本、提存通知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十三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丁○、卯○○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乙○○、丁○、卯○○雖共有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然與應有部分相差太大,如有多餘土地希望仍可再分給被告三人,如坪數差距過大,請求依現有公告地價或市價補償。
貳、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請求依九十年公告土地現值補償。
參、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差額補貼計算基礎。
肆、被告辰○○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差額補貼計算基礎。
伍、被告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不同意分割,如要分割須留通道讓被告癸○○通行。
陸、被告丑○○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差額補貼計算基礎,被告丑○○、子○○、癸○○、壬○○為同一房,四人土地應均分為四等分。
柒、被告壬○○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差額補貼計算基礎,被告丑○○、子○○、癸○○、壬○○為同一房,四人土地應均分為四等分。
捌、被告子○○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不同意分割,如要分割須留通道讓被告子○○通行,且須補償。
玖、被告戊○○、己○○、巳○○○方面:被告戊○○、己○○、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現場後,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子○○、戊○○、己○○、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縣路○鄉○○段第一九六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六九點六八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一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七三點五0平方公尺,為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地上建物現況圖影本、土地分割面積分配表影本、戶籍謄本十三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共有數筆不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者,非不得將該數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以增加經濟效益。經查:系爭第一九六地號土地,地目雖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本件兩造均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因繼承而取得共有之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上開土地縱為耕地,原告仍得請求分割。至系爭第二一八地號土地,地目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相互毗鄰,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證,其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於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自堪認兩造係基於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自得訴請合併分割。
四、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如附圖所示系爭第一九六地號土地C部分為原告寅○○所有之磚造平房,B部分現為被告辰○○所使用之空地,A部分現為被告庚○○○種植短期作物;系爭第二一八地號土地D部分偏西部分有被告乙○○所有之鐵皮平房,E部分為被告丑○○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H部分為被告壬○○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J部分為被告甲○○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鐵架平房及增建平房,I部分為被告癸○○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F部分為被告子○○所有之磚造平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會同兩造及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且就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附卷可稽。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式,除被告乙○○、丁○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被告癸○○、子○○不同意分割,被告戊○○、己○○、巳○○○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不爭執。茲據上情,分述本院分割意見如下:
(一)系爭第一九六號土地部分:系爭第一九六地號土地現分別為原告及被告庚○○○、辰○○占有使用,而原告並於其上建有磚造平房等情,業如上述,而被告庚○○○、辰○○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該土地現行使用狀況及經濟效益之考量,認原告現所有之平房有保留其完整性之必要,故系爭第一九六號土地爰依現行使用狀況,分歸各共有人,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六點三五平方公尺,應歸原告取得,A部分面積一○四點一一平方公尺,應歸被告庚○○○取得,B部分面積三九點二二平方公尺,應歸被告辰○○取得。
(二)系爭第二一八號土地部分: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第二一八號土地上現有被告乙○○所有之鐵皮平房,被告丑○○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被告壬○○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被告甲○○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鐵架平房及增建平房,被告癸○○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被告子○○所有之磚造平房等情,已如上述。而維持土地使用現況,避免拆除現有建物,亦為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所達成共識。且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被告乙○○、丁○、卯○○依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被告等人並無爭執,且 陳明 分割後願保持共有,爰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由被告乙○○、丁○、卯○○各按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所示E、H、J部分土地上有被告丑○○、壬○○、甲○○所建造之二層樓房及平房等建物,爰依原告主張將上開部分分歸上開被告三人取得。至如附圖一所示F、I部分現分為被告子○○、癸○○所建有占用之平房及二層樓房,被告二人雖均陳明不願分割,然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該部分土地上亦有其所有建物,且其應有部分均僅七十二分之一,如將上開土地各依使用情形分歸其一人所有,則與其應有部分相距過大,爰將F部分土地由被告子○○及未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巳○○○、己○○各按一千分之二四二、一千分之二一七、一千分之五四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I部分土地由被告癸○○、己○○各按一千分之一九0、一千分之八一0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而經本件分割後,被告子○○、癸○○所有房屋所占有之土地,因無面臨道路,勢將成袋地,而附圖所示G部分,為被告丑○○、壬○○、子○○、癸○○出入時所共用之巷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為使該土地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並切合實際狀況及需要,爰將該部分土地由被告丑○○、壬○○、子○○、癸○○各依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並以該部分為被告丑○○、壬○○、子○○、癸○○通行所共用之道路。至K部分面積為五十七點一七平方公尺,與被告戊○○依其應有部分所應分得面積相同,且該土地現無人使用,爰將該土地歸由其取得。
六、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如主文所示分割結果,兩造除被告戊○○外,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按應有部分應受分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詳如附表所示,而除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之被告外,兩造均陳明願就九十年七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其補償所憑之依據,本院亦認以此為補償基礎較能符合社會經濟價值。被告丑○○、子○○、巳○○○、己○○、癸○○、壬○○、甲○○分得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增加,而使其餘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由其以金錢補償之,爰命其等按上開增加之價值補償原告及被告庚○○○、辰○○、乙○○、丁○、卯○○如附表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林雯娟~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FO附表┌──┬────┬────┬────┬─────┬─────┬──────┐│編號│姓名│應有部分│面積(平│分得面積(│增減面積(│應受、付金│││││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額(新台幣)│├──┼────┼────┼────┼─────┼─────┼──────┤│1│寅○○│1\20│57.16│26.35│-30.81│受554580元││2│乙○○│1\8│142.9│102.73│-40.17│受723060元││3│庚○○○│1\10│114.32│104.11│-10.21│受183780元││4│甲○○│1\4│285.79│367.7│+81.9│付0000000元││5│辰○○│1\20│57.16│39.22│-17.94│受322920元││6│戊○○│1\20│57.17│57.17│0│0││7│己○○│1\12│95.26│99.96│+4.7│付84600元││8│癸○○│1\72│15.88│27.25│+11.37│付204660元││9│壬○○│1\16│71.44│84.34│+12.9│付232200元││10│子○○│1\72│15.88│32.4│+16.52│付297360元││11│丑○○│1\16│71.44│82.4│+10.96│付197280元││12│巳○○○│1\72│15.88│16.83│+0.95│付17100元││13│丁○│1\16│71.44│51.36│-20.08│受361440元││14│卯○○│1\16│71.45│51.36│-20.09│受361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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