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於民國98年5月26日下午」,更正為「「甲○○明知其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98年5月26日下午」。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花蓮市○○路……」前應增列「沿花蓮縣花蓮市○○路……」。
(三)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末段補充「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甲○○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並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大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其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嗣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衡及其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