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0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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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強制戒治及犯罪科刑情形:
1.前於民國8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同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4月1日,再與於86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刑期及於8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復於91年11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11月2日。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均經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復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12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
2.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5月2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街○○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忠二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