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0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292號),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7年9月1日下午某時,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7年6月間某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收受自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之男子交付之大麻2包含袋(驗餘毛重共0.43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7年9月
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含袋(驗餘毛重共0.4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非專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
三、附記事項: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與本案施用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無關,應不予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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