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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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673、20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而確定在案;復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確定在案,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0日上午9時40分至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旁,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為1990-FW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起訴書誤載為162號)處,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之牌照號碼為3P-0349號自小客車車內之皮包1個、衣服2件、新臺幣9,700元等物。案經警鑑識採證之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7日刑醫字第0970104884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7日刑紋字第0970033761號鑑驗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