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秩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秩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所為98年度桃秩字第44號裁定(移送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案號98年2月2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010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路口,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一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移送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所查獲,因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情事,而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漏引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瓦斯槍一把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之玩具槍未裝填BB彈,CO2氣體亦未放置車上,該玩具槍無攻擊性云云。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路口,攜帶玩具槍一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查獲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並據抗告人於抗告時,載明於抗告狀中,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並有前開玩具瓦斯槍一支扣案可證,堪認屬實。而扣案之玩具槍一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鑑識組鑑定之結果,送鑑玩具槍為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係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槍枝情形正常,槍長約二十二公分、高約十五公分,測試時以直徑約六MM之鋼珠射擊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未貫穿鋁板(表示其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十六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照片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再觀諸該扣案槍枝照片,外型與真槍相仿,常人本即不易辨認,應堪認該扣案槍枝從外觀上確實得使人容易誤認為真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至於抗告人當日所攜之該玩具槍實際上是否有裝填彈丸、有無攜帶CO2氣體,及抗告人平時作何用途,均非從外觀上得以判斷,縱未裝填彈丸或CO2氣體,一般人亦難以判定,且查獲當時之時、地,又非可攜帶空氣槍或可使用空氣槍之特定場所或練習場,再者,縱認抗告人稱未將該槍枝拿出來嚇人屬實,抗告人亦非即可於所駕駛之車輛隨時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況且抗告人亦供稱扣案之玩具槍放置於車上很久,足見抗告人攜帶扣案之玩具槍置放於其所駕駛之上揭小客車上究有何正當理由,實難以認定,自不得以其辯稱未拿出扣案之玩具槍資以認定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正當理由至明,是抗告人所持上開辯解,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理由。從而,抗告人既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其所有扣案之玩具槍,且查無其有何正當理由,職是,抗告人所為,顯與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所定處罰要件該當,原審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事實,認定抗告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事,而處罰鍰六千元,並將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沒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處罰鍰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