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3623號、98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11月16日│96年11月16日│96年9月11日│96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下午5時50分許│下午4時30分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2號│492號│161號│75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1389號│96年度易字第1389號│96年度審易字第855│97年度審簡字第583││││││號│號││├───┼─────────┼─────────┼─────────┼─────────┤│事實審│判決│96年12月21日│96年12月21日│97年3月5日│98年1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1389號│96年度易字第1389號│96年度審易字第855│97年度審簡字第583││││││號│號││├───┼─────────┼─────────┼─────────┼─────────┤│判決│確定│97年1月28日│97年1月28日│97年3月24日│98年2月16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