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8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58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5852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十一點一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甲○○與債權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
92,118元整,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未付,案經聲請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其如數清償,以保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同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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