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261、15253號),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係丁○○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省錢蔬果店」(為一店面兼作住宅之建築物)之理貨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2日凌晨
1時許,利用其在店內休憩之便,徒手竊取丁○○所管領之收銀台下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手機2支得手後逃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見上開「省錢蔬果店」之鐵捲門未鎖,遂以徒手將鐵捲門打開,侵入其內竊取丁○○所有之收銀台錢盤及其內現金4萬5千元得手後逃逸,上開所得手機經變賣後與現金均花用殆盡,嗣經丁○○發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6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原大學籃球場,趁乙○○將其所有之美津濃包包1個放置在球場旁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美津濃包包1個得手後逃逸,嗣乙○○發現報警後,為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開球場前循線查獲之。
三、附記事項: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於96年12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上開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