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0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巷處,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事實,並辯稱:伊當時從巷口出來要左轉楊新路往楊梅方向行駛,因對方車速過快,所以我看到對方時已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車損場照片7幀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確係於駛出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通過交岔路口而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另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臂瘀血8x4公分、右膝瘀血5x3公分之傷害、被害人丙○○受有左小腿瘀血4x2公分、左側第一腳趾挫傷、右上側門牙近心切緣側崩裂之傷害等情,亦有天晟醫院驗傷(乙種)診斷書、康潔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共3份在卷足佐,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丙○○所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過失傷害之犯行要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使被害人乙○○、丙○○分別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茲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桃園縣○○鎮○○路○○○巷,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左上臂瘀血8x4公分、右膝瘀血5x3公分之傷害、被害人丙○○受有左小腿瘀血4x2公分、左側第一腳趾挫傷、右上側門牙近心切緣側崩裂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存在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輕重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97年度偵字第25960號部分,與本案乃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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