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158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19日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5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段6號之青埔高鐵站附近,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8年7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前,經警查扣其所有、置放於 陳珠玲 (陳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駕駛車輛內之海洛因1小包(原毛重0.57公克,驗餘毛重0.56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海洛因1包(原毛重0.57公克,驗餘毛重0.56公克)。
三、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明文化,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
6月,惟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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