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彬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彬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彬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不滿告訴人之駕車方式竟率爾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後照鏡,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徒手犯案手段尚稱和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序、家庭經濟狀況、從事物流業(見偵卷第15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5號被告張彬彬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彬彬因不滿 謝育霖 駕車行經路肩差點與其發生碰撞,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中美路2段口,徒手將謝育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後照鏡扯斷,致上揭車輛左側後照鏡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育霖。嗣經謝育霖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謝為翔 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彬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育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幃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