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藝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袋
驗餘淨重共捌點叁肆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
乃足以嚴重影響健康之成癮性毒品,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
危險,被告仍無故持有之,所為非是;兼衡其動機、目的、
持有數量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晶體8包(驗餘淨重共計8.3
427公克),經查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且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
離,爰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其他扣案物品(磅秤
1台、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物),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認
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