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88號聲請人金正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鍈 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新臺幣937,48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附帶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嗣於97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國仁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①│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一審證人旅費│2,078元│由聲請人預納1,000元,相對人預納1,078元。│├──┼───────┼────────┼────────────────────┤│③│第二審裁判費│69,709元│由聲請人預納63,424元,相對人預納6,285元│├──┼───────┼────────┼────────────────────┤│④│第二審證人旅費│53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24,00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下:││(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八十,為43,103元。││即(①+②)×80/100=43,102.8元。││(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為63,954元。││即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3,424元+第二審證人旅費530元=63,954元。││(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十分之一,為629元。││即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1/10=628.5元。││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954元。││即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證人旅費1,000元+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3,424元+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送達郵費53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3,103元-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63,954元+629元)=││8,9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