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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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吉被告朱秀美被告游愛蜜被告林周美秀被告 曾寶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樹吉、朱秀美、游愛蜜、林周美秀、曾寶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柒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樹吉、朱秀美、游愛蜜、林周美秀、曾寶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五人所為賭博犯行,雖均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 惟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注金額均屬低微,兼衡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又被告朱秀美、游愛蜜、林周美秀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樹吉、曾寶鳳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五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緩刑期間為2年以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就被告 朱美秀 、游愛蜜宣告緩刑1年,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四色牌7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350、300、500、100元,合計共1,3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5人所有,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87號被告林樹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23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秀美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5之4號居基隆市○○區○○路20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愛蜜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0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周美秀
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街127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寶鳳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吉、朱秀美、游愛蜜、林周美秀、曾寶鳳於民國100年
8月7日晚上8時許迄8時20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街65號旁之工寮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每人發牌18支,胡牌者每次胡牌可向其他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7副及賭檯上分別為林樹吉、朱秀美、游愛蜜、林周美秀、曾寶鳳所有之賭資
50、350、300、500、1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樹吉、朱秀美、游愛蜜、林周美秀、曾寶鳳皆坦承不諱,且有四色牌7副及賭資共計1300元扣案,暨現場位置圖1紙、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樹吉、朱秀美、游愛蜜、林周美秀、曾寶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請審酌被告等人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均從輕量刑;又請併酌被告朱秀美、游愛蜜無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佳,請予宣告緩刑1年。扣案之賭具四色牌7副及賭資共1300元,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