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順犯竊盜罪,共五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清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27日、28日、29日、30日及同年7月1日之上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前,徒手竊取 傅添桂 所配送,放置在室外牆壁上保溫箱內之 嘉南 羊奶共計5瓶(共價值新臺幣130元),其中分別於100年6月27日、28日、29日、30日竊取之嘉南羊奶4瓶得手後隨即飲用。嗣經訂購羊奶之客戶向傅添桂反映羊奶遭竊,傅添桂遂於100年7月1日上午4時40分許,配送羊奶後在現場埋伏,當場發覺謝清順竊取羊奶而趨前制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嘉南羊奶1瓶(已發還傅添桂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傅添桂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普通竊盜罪5罪之間,因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亦互殊,且所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飢餓、犯罪手段平和,並審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僅130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為臨時工(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