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24號原告 吳素日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被告 周志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支付命令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及自10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利息部分減縮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0年10月4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利息部分請求自10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約定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會期自95年7月1日至97年10月15日止,每月1日開標,逢雙月份之15日各加開標1次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原告參加2個會份,先後於95年9月1日及96年1月1日得標,所標得會款原告均已按期全數給付與被告。惟被告自
96年5月1日起即未按時繳交所參加2個會份之死會會款,至
97年10月15日完會時尚欠420,000元會款,爰依合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10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參加以系爭合會共2個會份,但第1個會份被告與訴外人 楊晉榮 約定,由被告得標後將得標會款借給楊晉榮,之後並由楊晉榮直接向原告支付死會會錢,楊晉榮亦分次償還被告得標前所繳之活會會錢;第2個會份則直接由楊晉榮向原告投標並得標,亦由楊晉榮直接向原告支付死會會錢,上開約定均經原告同意。又原告曾與楊晉榮於98年5月間就系爭合會債權債務進行對帳,楊晉榮並同意以簽立面額為600,000萬元之本票之方式解決系爭合會所欠會款,故被告並未欠繳任何死會會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合會期間96年5月1日起至96年9月1日間之會款未按期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合計42萬元之會款,其請求權基礎,未據具體指明,但依其主張之事實,應係依據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之會首代會員墊付會款後之返還墊款請求權,核先認定。
(二)次查,被告抗辯其於合會進行中將系爭合會2個會份之會員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楊晉榮,雖經提出證人楊晉榮到院作證相符。然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於合會進行期間,將會員標取合會金及繳納會款之義務讓與第三人楊晉榮,並未經全體會員同意,則該會份讓與對合會契約之會首及全體會員均不生效力,而僅屬被告與楊晉榮間另外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仍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因此原告擔任會首依據合會契約約定仍應按期向被告收取會款,方符合契約規定。因此被告抗辯其將系爭合會會員權利義務讓與證人楊晉榮部分,其已非系爭合會契約會員,尚無可採。
(三)然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定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訂有明文。又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7院19年上字第173號、23年上字第3008號及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會首依據民法合會契約節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逾期未能收取之會員會款,會首有先代為墊付之義務,因此被告所參加之系爭會份未能如期繳納會款時,原告應代被告先為墊付該部分會款,再依據同法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而該部分返還墊款請求權,乃為原告對被告之墊款債權請求權,已非合會契約中會員之標取合會金及向其他會員繳納會款之權利義務,因此應無民法第709條之8應得全體會員同意方得讓與之限制。
(五)據此被告抗辯證人楊晉榮已承擔系爭債務,並提出證人楊晉榮於100年11月8日證述略以:98年5月間,系爭合會全部順利完成後,其開立本票承擔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合會之債務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上揭時間收受證人楊晉榮所簽發之60萬元本票,清償系爭合會被告2個會份及證人楊晉榮個人參加1個會份所積欠其代墊的會款,僅不承認收受楊晉榮開立之本票,即係與楊晉榮就被告積欠其代墊系爭會款部分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然查,依據前述被告方為系爭合會契約2個會份之會員,且其將會份之讓與證人楊晉榮不生效力,前已敘明,則被告方為返還原告代墊2個會份積欠會款之義務人,據此原告亦自稱其曾向被告請款,經被告拒絕給付並要求而向楊晉榮請款,嗣後並於98年5月間收下被告楊晉榮開立之本票為間接給付之新債清償,原告上揭之行為即足以認為原告已同意由證人楊晉榮成為被告積欠其代墊系爭合會會款之債務人,否則原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得受領證人楊晉榮開立交付之本票,是以原告與證人楊晉榮就被告與原告系爭墊款債務間確實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其否認並未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顯無可信。則依據上揭判決意旨一旦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系爭債務即移轉於證人楊晉榮,嗣後楊晉榮縱不負擔債務,原告亦不得更向被告即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是以原告對被告自98年5月間起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墊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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