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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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8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朱瑞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陸
仟陸佰捌拾肆元、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684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1月12日
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684元
,及其中34,556元自96年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
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稱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
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息,且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
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
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
34,55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前向寶華銀行
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
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
金28,26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並已由寶
華銀行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6,684元,及其中34,556元自96年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268元,及自96年
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63頁),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款項,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
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
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
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上開契約書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
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
元方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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