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54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7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應向丙○○○支付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共分九期,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各支付新台幣陸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因缺錢花用,且見報紙求才令刊登收購存摺之廣告,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6月中旬某日,先撥打前開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張先生」)聯絡,再前往約定地點即雲林縣○○鎮○○道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圓環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張先生」,而出租予「張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5日中午,由該集團中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居住在台北市之丙○○○並恫稱:「你兒子向我借10萬元,他人在我這裡,你要替他還錢,不然我就要打死他」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乃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之華江郵局匯款60,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旋經該犯罪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嗣經丙○○○返家確認其子安全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遭恐嚇取財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被害人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如無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均無隨意買受或租用他人帳戶之理,故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如見陌生人欲蒐集帳戶供己使用,應足以知悉其係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在可預見上情之情形下,仍提供帳戶作為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應認其確有幫助該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幫助行為雖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惟正犯實施犯罪之時間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四、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雖係以不實之事恐嚇被害人,然被害人係因恐嚇言詞心生畏懼而匯款,是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使用,對於該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然被告提供帳戶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查明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所為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而未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匯款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犯罪贓款,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達成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業於96年1月3日當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以按月分期付款、每期支付6,000元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共計60,000元,且已當庭支付第1期分期款予被害人,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其餘分期款項,爰諭知被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
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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