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5年度虎交簡字第18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94年10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虎尾市區○○○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姓公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暮光,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周培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該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在交會時,均閃避不及,因而以車頭對撞而人車倒地,使乙○○受有右側橈骨之閉鎖性粉碎骨折之傷害。嗣經周培壁將乙○○送醫救治,丙○○隨後亦至醫院探視乙○○,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犯罪未被發覺前,與周培壁一同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向有偵查權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周培壁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傑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證人周培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對撞,致證人周培壁所搭載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且事故地點無分向設施,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有暮光,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均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則被告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規定,且本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檢察官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彎道,未減慢行,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行為云云,惟按該條文係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本件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故發生時其車速約40公里等語,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超速之情事,則被告依行車速限行駛,業已符合上開規定,檢察官認被告有此部分過失行為,顯有誤會。
五、另依證人周培壁於警詢中陳稱:事發前未看清楚對向來車等語,及被告與證人周培壁所騎乘之機車係以車頭對撞乙情,固堪認證人周培壁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會車時不及閃避,亦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惟此尚無由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七、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告訴人就醫後,即與證人周培壁主動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向有偵查權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周培壁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互核一致,業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詳查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規定之過失行為,並誤認其有違反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行為,尚有未洽;㈡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依法減輕其刑,均有違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十、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此有本院9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
1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前經提高10倍│││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即新臺幣30元│││、第67條、第││最高度。│,提高為新臺幣│││68條│││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自首變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首由一律必減│舊法有利││刑法第62條│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輕其刑,變更為│。│││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得」減輕其刑││││││。││├──────┼─────────────┼─────────────┼───────┼────┤│【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廢止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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