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王婉馨
被 告 吳政宜
吳治衛
吳治青
吳治憲
吳政學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之遺產,應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政宜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3,916元
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00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對被告吳政宜
確有債權存在。惟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已於民國
102年2月22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而被告等人已於102年9月3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保持公同共有,又被告等人迄未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亦無
不得分割之情形,故被告吳政宜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是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第
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治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
狀以:鑒於土地有效利用,不宜細分,請讓伊與吳治衛分割
後取得之土地得以比鄰,祈能發揮土地最大使用機能等語。
㈡被告吳政宜、吳治衛、吳治憲、吳政學、吳佩玲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土
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
第365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遺產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經被告吳治青所不爭
執,又被告吳政宜、吳治衛、吳治憲、吳政學、吳佩玲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經查,被告吳政宜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並
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6559號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而被告吳政宜與其餘被告於102年2月22日繼承系爭
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
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吳政宜請
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
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
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
,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代位被告吳政宜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且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表一:
┌─┬────────────────┬────┬──────┐
│編│遺產明細│權利範圍│分割後│
│號│││應有部分比例│
├─┼────────────────┼────┼──────┤
│1│澎湖縣○○鄉○○○段○○○○號土地│3分之1│各18分之1│
├─┼────────────────┼────┼──────┤
│2│澎湖縣○○鄉○○○段○○○○號土地│3分之1│各18分之1│
├─┼────────────────┼────┼──────┤
│3│澎湖縣○○鄉○○○段○○○○號土地│3分之1│各18分之1│
├─┼────────────────┼────┼──────┤
│4│澎湖縣○○鄉○○○段○○○○號土地│3分之1│各18分之1│
├─┼────────────────┼────┼──────┤
│5│澎湖縣○○鄉○○○段○○○○號土地│3分之1│各18分之1│
├─┼────────────────┼────┼──────┤
│6│澎湖縣○○鄉○○○段○○○○號土地│3分之1│各18分之1│
├─┼────────────────┼────┼──────┤
│7│澎湖縣○○鄉○○○段○○○○號土地│3分之1│各18分之1│
├─┼────────────────┼────┼──────┤
│8│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各6分之1│
├─┼────────────────┼────┼──────┤
│9│澎湖縣○○鄉○○○段○○○○號土地│3分之1│各18分之1│
├─┼────────────────┼────┼──────┤
│10│澎湖縣○○鄉○○○段○○○○○號土地│3分之1│各18分之1│
├─┼────────────────┼────┼──────┤
│11│澎湖縣○○鄉○○○段○○○○○號土地│3分之1│各18分之1│
├─┼────────────────┼────┼──────┤
│12│澎湖縣○○鄉○○○段○○○○○號土地│3分之1│各18分之1│
├─┼────────────────┼────┼──────┤
│13│澎湖縣○○鄉○○○段○○○○○號土地│3分之1│各18分之1│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1│吳政宜│各6分之1│
├──┼─────┼─────┤
│2│吳治衛│各6分之1│
├──┼─────┼─────┤
│3│吳治青│各6分之1│
├──┼─────┼─────┤
│4│吳治憲│各6分之1│
├──┼─────┼─────┤
│5│吳政學│各6分之1│
├──┼─────┼─────┤
│6│吳佩玲│各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