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被 告 涂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
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
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
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後持卡消費,惟積欠消費
金額新臺幣12萬6131元未清償,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從而,本件為兩造間
因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被告與渣
打銀行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
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28條約定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
本件求償,自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
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