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記載之「月13日上午10時許」,應更正為「月12日上午10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