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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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5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開啟 林家寧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嗣林家寧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10月27日4時1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前,開啟 謝育鳳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現金幣1,500元、振興券9,500元得手。嗣謝育鳳發現物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10年10月28日4時33分許,騎乘向 林坤諭 經營之機車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壯圍鄉富祥路上停車後,徒步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前,開啟 戴憶文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該車內著手翻動副駕駛座置物箱搜尋財物,然因搜無有價值之物而未遂。嗣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四)於110年10月28日4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52分許),徒步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前,開啟 莊皓宇 所管領、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現金2,500元、振興券5,000元得手。 嗣莊皓宇 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五)於110年10月28日4時43分許,徒步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王瑞山 置放屋前鞋櫃內之運動鞋1雙得手。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於110年11月3日8時49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運動鞋1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寧、謝育鳳、莊皓宇、證人即被害人戴憶文、王瑞山、證人 李梅花 、林坤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68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6號、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多次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未知警惕,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除就犯罪事實一(二)、(四)犯行部分已與告訴人謝育鳳、莊皓宇達成和解(詳後述),竊取之運動鞋已尋回歸還被害人王瑞山外,迄未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廚師為業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家寧現金1,20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謝育鳳現金1,500元、振興券9,500元及竊得告訴人莊皓宇現金2,500元、振興券5,000元,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謝育鳳、 莊皓宇業 分別以11,000、7,500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2分在卷足參,如被告嗣確實依該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謝育鳳、莊皓宇亦得憑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運動鞋1雙,已由被害人王瑞山之配偶李梅花代為領回,即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王瑞山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