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誠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峻誠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9年1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宣 佑(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1日15時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李家汶 ,謊稱可從事網路博客來國際投資工作獲利,將由老師帶單操作,只要準備款項進場即可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則指示 林宣佑 於109年4月3日16時33分許起,至宜蘭縣羅東鎮星聲代KTV旁之提款機提領共計7萬元之現金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峻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家汶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宣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林宣佑,我只認識她男朋友 游品晨 ,我先前是擔心游品晨對我或是家人不利才擔下,現在我不想擔了等語。
肆、經查:
一、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1日15時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謊稱可從事網路博客來國際投資工作獲利,將由老師帶單操作,只要準備款項進場即可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30萬4,00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林宣佑再於109年4月3日16時33分許起自一銀帳戶提款7萬元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家汶與LINE暱稱「MP諮詢師」對話紀錄、凱基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綜合對帳單、ATM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林宣佑於警詢、偵查中因本案一銀帳戶為其所申設而同列為被告,嗣後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然其於偵查中可疑為犯罪嫌疑人之情況下,本難以期待證人林宣佑會如實交代事發經過,此已足以使人對證人林宣佑證詞之可信度產生質疑,況證人林宣佑於109年11月21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年初我有把帳號借給張峻誠使用,109年4月跟他拿回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我大概109年年初領出7萬元交給張峻誠,我是一直到109年4月第一銀行通知我帳戶異常,我才覺得怪怪的,我就去問張峻誠,他也說不清楚,我就趕快跟他把我的卡拿回來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於110年2月9日偵查中證稱:我跟張峻誠是遊藝場的同事,我是給張峻誠我的帳戶號碼,因為他說他跟他家人借,他家人要匯錢給他,他家人匯錢進來後,我在羅東鎮星聲代KTV旁邊的提款機,提領出7萬現金,之後在上班地點交給張峻誠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及其背面);於110年3月9日偵查中證稱:當天張峻誠跟我說之後,我就將帳戶借給張峻誠,之後張峻誠請我到上班的地方旁提款機提領7萬,我就去提領後當場將錢交給張峻誠,張峻誠說這些錢是他家人匯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證人林宣佑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就何時出借一銀帳戶、究竟是出借提款卡、存摺還是單純提供帳號,以及如何交付提領款項等重要情節,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其上開證詞能否遽以採信,尚非無疑。
三、被告雖曾於110年2月18日偵查中自白跟林宣佑是遊藝場同事,有跟林宣佑借帳戶,惟其說詞反覆,同次偵訊中一度稱與林宣佑不認識,嗣又改稱都叫其林宣,於110年3月9日即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否認犯行,並為上開辯解,是被告上開偵查中自白即有瑕疵,另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與游品晨(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 游晨 ,帳號:xpress_429)110年2月20日之對話紀錄,其內容略以:
「游晨:年後了不找我就算了你應該知道我找你要幹嘛沒關係可能你覺得我在害你;張峻誠:...哥我昨天開完了
我擔下來了我沒有推開;游晨:為什麼不講?想怎樣你直接講就好我從來沒有打算要害任何一個人今天我叫你這樣我一定會負責到底不會讓你出事;張峻誠:我想說這個應該可以和解;游晨:是你自己要去做你想做的事的;張峻誠:哥我明天下班去找你!法院說下禮拜還要再開一次」,確有提及開庭、擔下來等情事,有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且證人游品晨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張峻誠等語(見偵卷第48頁背面),足徵被告所辯非全屬無憑。
四、綜上,本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一度自白有向證人林宣佑借用帳戶,惟該自白存有瑕疵,且嗣後被告已否認犯行,是本案除前揭有瑕疵之證人林宣佑之證述外,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本院自不能僅憑上開具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之被告偵查中自白,遽謂被告有上開犯行甚明。
伍、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錦雯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匯入帳戶1109年3月25日8時21分2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2109年3月25日20時24分2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3109年3月25日20時26分2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4109年3月25日20時27分2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5109年3月25日20時29分2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6109年3月27日17時56分5萬元林宣佑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7109年3月27日17時57分2萬元林宣佑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8109年3月27日18時1分3萬元 張祖瑋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109年3月31日18時40分3萬5,000元 吳家億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09年3月31日18時42分3萬9,000元張祖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09年3月31日18時33分3萬元吳家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30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