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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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金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金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巫金潤乃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亦有工作能力,卻圖不法利益,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據其供稱沒有簽中獲利,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