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上訴人即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 律師被告 吳森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所為之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此與同法第345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獨立行使上訴權者迥異。換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吳森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月,嗣判決書正本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至被告經本院限制住居之花蓮縣○○鄉○○○街○○○巷○號處,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判決書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乙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且被告從未陳明有何送達地址變更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8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被告對本院上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且被告住所係花蓮縣吉安鄉,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需加計在途期間3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則自送達判決書生效之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算,本案之上訴期間於同年月31日即已屆滿(因同年月30日恰逢週日休息日,故順延至翌【31】日而屆期)。
再依前揭說明,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仍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起算標準,然上訴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卻遲至109年9月3日始向本院遞送上訴狀,此有蓋有本院收件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憑,已逾本案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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