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蘋芸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177號、第3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蘋芸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需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二、被告楊蘋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曾經數度通緝,且於本院審理中陳報錯誤之地址予本院,顯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犯重罪無從單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消滅逃亡之風險,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109年6月21日起羈押3月,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查。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訊問被告,被告否認犯行,但有證人 林奇穎 、 張茂成 之證述在卷,並有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28號、第64號、第111號、第11
2號、聲監續字第9號、第157號、第213號、第289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僅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得予以羈押。經查被告上開羈押原因未曾消滅,且被告先於本院所定10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於庭期當日撥打電話予本院佯稱在醫院就診,需要請假,並稱2日內會陳報請假證明,然其後並未陳報相關請假證明,經本院108年10月24日電詢又稱目前尚在住院中等語。然經本院查詢被告健保就醫紀錄,並未見被告有於108年10月間就診之紀錄,經本院函詢最近有住院紀錄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據覆略以:被告於108年6月28日住院,已於108年8月2日出院,有安排回診但未回診等語,遂經本院依法拘提、通緝。然被告於109年2月12日為警緝獲,向員警及本院陳報其居住於「花蓮縣○○市○○路○○○號」,而經本院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請回,然因寄送文書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未能送達,經本院囑警調查,該址現實上並不存在,而員警發現被告另居住於「花蓮縣○○市○○路○○○號(301室)」,本院遂合法傳喚被告,被告又於庭期當日再次來電請假,稱需至慈濟醫院門診拿藥,然經本院審酌認同日開庭與至慈濟醫院門診取藥時間上並不衝突,並非適法請假理由,再為拘提通緝,此有本院傳票、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WEBIR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慈濟醫院108年11月5日慈醫文字第1080003215號函文及所附病情說明書、109年2月12日警詢、本院訊問筆錄、照片、拘票與通緝書在卷可查。足證被告多次陳報虛偽資訊於本院,意圖延滯訴訟,脫免責任,而有逃亡之事實甚明。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海、出境等方式,排除被告逃亡之風險,是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身體仍有疾患,需要安排開刀,能找到親戚房子的固定住所,希望能具保等語,然此非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示之事由,被告如確有醫療需求,應向看守所表示並尋求醫療協助。且本院審酌上開替代手段尚無法確保將來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9月2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高郁茹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