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郭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中小字第125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下午2時17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向原告(原告與香港商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共同於99年5月1日申
請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在案)申請信用
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
000號函、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
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