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係丙○○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M四V一九九三六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在高雄市○○街某處失竊),並無來源證件及行車執照,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鎮○○街○○號住處,收受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交付之上開車輛後,留供自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四時十五分許,丁○○駕駛該車行經高雄縣○○鎮○○路時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收受上開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車是甲○○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某日,○○○鎮○○街○○號給我的,甲○○說不是贓車,是別人欠他錢抵償給他的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應有車牌、來源證件及行車執照,乃通常之經驗法則,被告為一身心健全
、閱歷豐富之成年人,則其對此經驗法則自難諉為不知,且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M四V一九九三六號之自用小客車,原係丙○○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在高雄市○○街某處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陳訴綦詳(見警卷第五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參以被告收受使用該車時,明知該車並未懸掛車牌,復未向該車之原持有人索取車牌、來源證件及行車執照,準此,足認該車確為贓物,且被告亦有贓物之認識甚為明灼。
㈡被告固辯稱該車是甲○○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某日,○○○鎮○○街○○號給
我的,甲○○說不是贓車,是別人欠他錢抵償給他的云云。然證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曾交付該車予被告使用(見警卷第三、四頁、偵查卷第二十四、第三十二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甲○○係表兄弟關係,二人之間並無仇恨糾紛(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衡情,證人甲○○當無故為不實之證述致入被告於罪之理。
㈢證人 鍾喜達 (被告之父)固證稱「九十年間甲○○開一台黑色喜美小客車,沒有
懸掛車牌,來到高雄縣○○鎮○○街○○號我住處,不知他開來何用,甲○○與丁○○聊完天後就回去了,車留在該處,至於他怎麼回去的我已經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證人 鍾徐梅娣 (被告之母)亦證稱「約二、三年前(按即
八十八、八十九年),甲○○牽一台深黑色的車子到我家給丁○○,放在我家曬穀場,沒人在使用,至於甲○○牽該車是賣丁○○或給丁○○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惟均與被告所稱「該車是甲○○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某日給我的」等語不相符合,亦與本院所審認之事實有間,是證人鍾喜達、鍾徐梅娣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該車係0陽廠牌、一四九三CC、七十八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因折舊因素價值已不高,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事庭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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