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屏
廖宗四廖傅瑞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詩屏於民國103年2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即告訴人廖宗四、廖傅瑞珠在上開地點穿越新海路時,亦疏未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處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逕自上開處所由南往北徒步穿越道路,而與被告即告訴人林詩屏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林詩屏因此受有左眼皮裂傷(1.5公分)、左眉裂傷(3.5公分)、鼻子裂傷(0.5公分)、人中裂傷(0.5公分)、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廖宗四則受有頭部創傷、右股骨骨折、左小腿挫傷、頭皮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廖傅瑞珠亦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即告訴人林詩屏、廖宗四、廖傅瑞珠均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廖宗四、廖傅瑞珠告訴被告林詩屏,告訴人林詩屏告訴被告廖宗四、廖傅瑞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3人間已調解成立,均表示不願追究彼此之刑事責任,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