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文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4、85、8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含袋毛重0.81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0.38公克),經送檢驗,分別檢出海洛因(驗餘量0.54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量0.2314公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又扣案之針筒2支,業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清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10年度聲戒字第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1年5月11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4、85、8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惟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送檢驗鑑結果,
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110-LL115、110-LL115-1)、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刑案照片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為第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3218號卷第17、1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鑑定報告⒈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個)⒈毛重:0.9073公克⒉淨重:0.5444公克⒊取樣量:0.0018公克⒋剩餘量:0.5426公克⒌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⒉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⒈毛重:0.4380公克⒉淨重:0.2339公克⒊取樣量:0.0025公克⒋剩餘量:0.2314公克⒌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