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17號聲請人 鄧榮檳 代理人 呂理銘 律師
楊晴文 律師相對人 王維 即弘維棋工程行
王志弘 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明美
李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9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193、195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共新臺幣4,870,580元本息乙節,有本案起訴狀、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等件為證,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而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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