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27號上訴人 陳阿朝
陳萬鐘 陳木欽 陳木金 陳萬城 陳金聰 陳英裕 陳玫華 陳施妤 呂金環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農業局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棠妤附表:編號上訴人上訴利益(新臺幣)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陳阿朝138萬4,284元2萬2,141元2陳萬鐘138萬4,284元2萬2,141元3陳木欽138萬4,284元2萬2,141元4陳木金138萬4,284元2萬2,141元5陳萬城138萬4,284元2萬2,141元6陳金聰138萬4,284元2萬2,141元7陳英裕34萬6,071元5,625元8陳玫華34萬6,071元5,625元9陳施妤34萬6,071元5,625元10呂金環34萬6,071元5,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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