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銍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74號、112年度執字第1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銍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所處罰金刑部分,應併科罰金新臺幣17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銍宸因詐欺、洗錢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7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備註」欄、編號2「犯罪日期」
欄均有誤載之處,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所載,先予敘明。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2月1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應於5月以下
定應執行之刑;罰金刑部分應於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大略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次審酌附表之刑均為短期自由刑,尚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或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可能,兼衡受刑人年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17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均可在日後扣除)。
㈣本件合併定刑之罪僅2罪,範圍單純且得酌減之刑期有限,迅
速定刑較符受刑人之利益,爰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逕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6點後定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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