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侵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侵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侵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翟恆威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代號AE000-A110519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與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於同年7月前之某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犯意,在其桃園市平鎮區住處,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
未臻成熟,仍與其性交致懷孕引產,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經濟與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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