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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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秀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秀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復考量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見偵卷第49-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 林美雲 ,且被害人亦無意願提告(見偵卷第21頁),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四、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林美雲,有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29頁、第33頁)在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百香果8顆2李子1顆3蘋果3顆4香瓜2顆5大黃瓜1根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7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