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彭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聶彭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94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該案查扣之手指虎1只,經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94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鑑驗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而屬管制刀械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6日桃警保字第1120027314號函及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在卷足憑,堪認扣案之手指虎1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