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4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對人正大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紀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第459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8,18
4元、測量費用24,800元(98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卷第14頁、第51頁)及影印地籍圖謄本費225元,被告即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43,209元。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218,888元【計算式:243,209
0.9(元以下四捨五入)=218,888】,餘24,321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243,209-218,888=24,321)。
㈡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8,88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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