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14號原告 富銘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另查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雖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特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富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5月28日7時4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上前攔停,惟其不按指示受檢即行駛離現場,而生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遂經舉發機關於108年5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系車汽車車主,並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車主。嗣車主於108年7月9日向被告提出線上交通違規申訴,案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經以108年7月1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07155號函函復,車主乃於108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於是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富銘,並於108年9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無拒絕停車接後稽查而逃逸行為:⑴於108年5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當時為上班時間,交通流
量大,有四個方向道路(環河東路、成功路、林森路、堤外道路)依序轉變燈號,使汽機車匯流至福和橋下並開往環河東路三段方向(參原告起訴狀所提附件一現場示意圖)。原告當時由環河東路四段行駛?至環河東路三段之停止線時(如附件一所示A點),雖路口號誌「正由黃燈轉變為紅燈」,惟原告當時車頭已超越停止線,為避免阻礙路口,原告仍向前行駛(原告對闖紅燈之舉發並不爭執)。原告當時雖見員警揮動指揮棒(員警站於本人車輛副駕駛座方向),然依一般情況,號誌由黃燈轉變回紅燈之際,常見員警或義交於此時舉起指揮棒或吹哨音,以警示此路口已為紅燈狀態之意,故原告當時對員警揮動指揮棒之行為,即認員警係在告知現已轉變紅燈,但原告無法判斷員警之行為係要求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且原告亦未聽見員警口頭大聲要求原告停靠路邊之指示。原告超越停止線往前行駛不到10公尺,便於福和橋下之停止線前方停等(如附件一B點,因此時林森路為綠燈,有汽機車開往環河東路三段方向),待林森路紅燈後,依號誌輪流之順序,成功路為綠燈狀態,原告之車輛停等處(
B點)如不往前駛離,將會對成功路往環河東路三段方向之汽機車行進造成阻礙,此時原告始將車輛往環河東路三段開動。上開經過情形,原告便在福和橋下停等約25秒(環河東路四段往三段方向紅燈約90秒,至成功路口綠燈時,紅燈尚有65秒),且有舉發通知單CR0000000號民眾檢舉照片可證,原告車輛旁邊尚有一台白色轎車一同停等,足認原告並無逃離之行為,且員警如欲要求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原告車輛在福和橋下停等地點(B點)與員警相距不到10公尺(可見員警站立於本人車輛後方),員警應可走至原告車輛旁,敲擊原告車窗告知原告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員警卻未採行此種方式。
⑵綜上,員警未有明確具體之行為讓原告暸解需停車接受稽查
,亦未在原告車旁大聲告知或以敲擊原告車窗之方式告知攔停稽查,並不符合具體明顯之攔停稽查行為,原告既無從明確知悉員警攔停稽查之要求,且在距離員警不到10公尺之處停等了25秒,顯見並無逃逸之行為,被告機關仍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裁罰,將導致原告受吊扣駕照及高額罰款,影響原告權益甚鉅,並請法院依職權調閱路口監視畫面,以證明原告前開所述之過程。
2.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2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730751號之行政訴訟答辯狀,陳述意見如下:
⑴依被告機關提出之答辯狀中答辯理由第三點第四行以下之內
容觀之,被告機關認員警有揮動指揮棒指揮原告靠邊停車,並輔以哨音。然原告坐在駕駛座,舉發員警站立於福和橋水門處,當時車流量大,且為綠燈轉變紅燈之際,原告既不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故原告車輛是持續前進的,此行進過程中,原告僅見車窗外之員警有一高舉指揮棒的動作,但依一般交通警察或義交之指揮情形,號誌轉變紅燈時,大多會高舉指揮棒並輔以哨音,意指要用路人注意號誌變換,原告並無法知悉員警舉起指揮棒是要原告靠邊停車接受稽查,且該路口車輛眾多,員警究係對「其他用路人」示警或「單獨針對」原告指示,原告亦無法明確判斷。
⑵再者,被告機關指稱原告往內側車道移動,有逃避員警攔查
之意圖。然員警既認定原告闖紅燈,依常理判斷,闖紅燈之車輛本係越過停止線而往前行進,如未往前行進怎會構成闖紅燈之行為?是被告機關僅以原告車輛往內側行進,便推論原告有逃避員警攔查之意圖,顯與常理不符。又如果原告有逃避之意圖,原告何以停在福和橋下近30秒?原告大可順著林森路左轉之車流繼續往環河東路三段方向直行離開現場,但原告並未如此作為,應可參酌被告機關提供之錄影畫面即可證明原告車輛在福和橋下停等狀態。綜上,在原告無法判斷員警之指揮棒係要求原告靠邊停車、原告並未駛離現場而係在福和橋下停等,足認原告自始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圖。
⑶依被告機關答辯狀第五點之內容,其認為員警當時有不宜或
不能當場攔停之情況,而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原告對闖紅燈之部分並不爭執,然當時情形,員警是否可「逕行舉發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參酌舉發照片所示,原告車輛停於福和橋下長達30秒,員警便站立於原告車輛後方數公尺處,環河東路方向、水門方向均為紅燈狀態,即原告車輛與員警間係淨空情形,無任何車輛經過,並無不宜或不能攔停之狀況,員警本可至原告車旁明確指示被告靠邊受檢,卻拾此不為,而逕行舉發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員警之便宜行事,反使原告需承擔高額罰款及予扣駕照之處分,顯不合理。
⑷末,被告機關答辯理由中,先表示員警以指揮棒指揮原告靠
邊停車,之後卻又陳述當時狀況不適合將原告車輛攔停而逕行舉發(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員警當時究竟要不要將原告車輛攔停,被告機關對員警當時之行為說法前後不一,原告當時又如何能正確判斷員警之行為用意?縱認員警一開始高舉指揮棒時,內心係要求原告停車受檢,但那時係變換燈號之際,車流量大,員警卻要求原告停車,而原告停在福和橋下時,後方無車輛經過,員警反認為不宜攔停,員警何以如此判斷,令人不解。員警如一閉始就有要攔停原告車輛之意,便可在原告車輛停在福和橋下時,告知原告停靠路邊受檢,何需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⑸綜上所述,因員警舉起指揮棒、吹哨音,原告無法判斷員警
指揮棒之真正用意、又係對原告所為,抑或對所有用路人所為,故原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原告在福和橋下停等約30秒,並未往前直行離開現場、或離開員警可上前告知之範圍,顯見原告並無逃逸之意圖;當時並無不宜或不能欄停製單舉發之情形,故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得逕行舉發之要件。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本處檢視採證光碟,原告於108年5月28日7時4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超越停止線並於號制顯示紅燈時穿越路口,故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以指揮棒明確指揮原告靠邊停車,並輔以哨音,惟原告竟閃避員警並往內側車道移動,顯有逃避員警攔查之意圖,此有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影片、員警密錄器畫面、路口監視畫面(被證5:檔案名稱「民眾檢舉影像」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5/2807:40:39)(被證5:檔案名稱「違規畫面」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5/2807:44:15)(被證5:檔案名稱「違規畫面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5/2807:44:17),在卷可稽。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案原告主張員警應可走到原告旁敲打車窗命原告停車稽查,員警未有明確具體攔停行為,主觀上並無故意,惟本案員警已面向系爭汽車並明確要求其停車受檢,倘原告不具有故意,何以突然變換行徑路線閃避員警,且舉發員警既以指揮棒明確只項原告並輔以急促哨音,一般人對於此種情形均能理解員警係要求原告停車受檢,故難認原告對於員警攔查一事完全不知情,原告自應能清楚知悉,當屬主觀上故意無誤。
3.另原告主張員警可走到原告旁敲打車窗命原告停車稽,惟查,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述,當日正值上下班車流量尖峰時刻,加上天氣陰雨綿綿地面濕滑,再加上環河東路3段僅有兩線車道,如當下強行將原告攔停,將有造成後方車流回堵且有易生交通事故之虞,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是以,本按既有不宜或不能之理由,並經員警判斷不適合當場攔停,自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是以原告主張應當場將其攔停等語,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5月28日7時4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上前攔停,惟其不按指示受檢即行駛離現場,而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是否適有憑?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5月28日7時4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上前攔停,惟其不按指示受檢即行駛離現場,而生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遂經舉發機關於108年5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本案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系車汽車車主,並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車主。嗣車主於108年7月
9日向被告提出線上交通違規申訴,案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經以108年7月1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07155號函函復,車主乃於108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於是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並於108年9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
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此固有本案舉發通知單、系爭汽車車主之線上交通違規申訴、舉發機關108年7月1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07155號函,原處分、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違規照片、GOOGLE衛星地圖、現場行向示意圖、現場違規畫面照片、本案之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及系爭汽車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67頁及第68頁、第73頁、第79頁、第80頁、第81頁、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第89頁及第91頁),而堪認其形式為真正。
(二)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被告據此所為之原處分即屬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同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亦有明文。
2.經查,本案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先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部分,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之原告起訴狀所載),並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該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足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自堪採認,核先敘明。
3.次查,被告以舉發機關員警於爭訟概要所述時地,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上開闖紅燈之行為後,乃上前攔停,惟原告不按指示受檢即行駛離現場,而認原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無非以本院前提事實所揭之本案逕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7月1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07155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違規照片、現場違規畫面照片及本案之採證光碟為憑。然查,本案爭點首應就本件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所採取「逕行舉發」之舉發程序,是否合法加以論斷,而查:
⑴依據舉發機關108年7月1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07155號函
文說明四所載:「查本分局執勤員警於上述時地擔服交通疏導勤務,見 游君 駕駛0000-00號車沿環河路3段成功路1段口(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直行往中正橋方向,經員警以吹哨及指揮棒制止仍逕行直行,且游君駕駛0000-00號車由外車道規避切入內車道逃逸,員警舉發尚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並參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復記載:「職警員 官鈺晟 於108年05月28日07-09時○○○區○○○路○段與成功路交岔口擔服守望勤務。於同日07時44分許,職見環河東路三段時相由轉紅後即吹哨並揮舞指揮棒示意該時向車輛停車,見申訴人所駕駛的0000-00不但沒有減速仍執意向前闖越紅燈,職便將指揮棒指向申訴人並示意停車,而申訴人不但不遵循警方指揮停車,還從慢車道急切至快車道逃逸,在當下申訴人前方並無任何大型車輛可以擋住其駕駛視線,故申訴人是能非常清楚看見職在其前方指揮交通,由職所附的密錄器畫面中可清楚看見。申訴人不服警方攔查為事實,而義交係因需要讓林森路往環河東路三段車流順暢,將申訴人攔下後,申訴人才停車。當下正值上下班車流量尖峰時刻加上天氣陰雨綿綿而致地面濕滑,再加上福和橋下環河東路三段上僅有兩線車道,如當下強行將申訴人攔停路旁舉發,職擔心會造成後方車流回堵並發生交通事故,以致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到損害,故不宜將申訴人攔停舉發。遂職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款及第4款,就申訴人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依規定逕舉開立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舉發員警目睹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上前攔停,惟原告卻不按舉發員警指示受檢而駕車避切入內車道,此固可堪認原告確有違反本條例闖紅燈之行為,而有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事。
⑵惟姑不論,上開舉發員警因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經上前攔停,而原告有不按舉發員警指示受檢而駕車避切入內車道之行為,是否已構成逃逸之故意行為,然原告其後即因現場另義交管制前方路口之交通下,原告亦將其駕駛之系爭汽車停下等情,且經本院觀諸採證光碟後,並擷取該錄影畫面採證照片為憑。而依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05/28
07:40:35至07:40:36時,見本件系爭汽車行駛在環河東路三段之外側車道上,此時其前方環河東路三段與成功路一段之交岔路口之號誌燈為黃燈狀態等情;次依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05/28
07:40:37至07:40:40時,見前開路口之號誌燈已變換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然本件系爭汽車仍持續往前行駛,並跨越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等情;復依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05/2807:40:
40至07:40:42時,見一名員警舉手朝向系爭汽車示意其停車稽查,然該系爭汽車卻往左側行駛閃避該員警之稽查,而該員警仍繼續往系爭汽車之方向步行並舉手示意其停下,但該系爭汽車卻仍未加以理會該員警之稽查,而往前行駛至高架橋下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05/2807:40:43至07:40:45時,即見高架橋下另有一名義交走出朝系爭汽車方向示意其前方車輛應予停車,而原告系爭汽車即開始煞車減速後,並停下車輛,另在系爭汽車後方之員警並未在系爭汽車停下後即上前稽查,僅是在路口中央處朝系爭汽車觀看,此外,從員警攔停該系爭汽車開始至其後在高架橋下停車時止,此段期間該路口之號誌燈均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且行駛在系爭汽車後方之車輛亦均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等情;此另觀諸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1頁所附由本院擷取採證光碟內路口監視器檔案之採證畫面照片所示,亦可見系爭汽車於穿越路口後即遭高架橋下之另一名義交管制指揮車輛禁止通行,而該系爭汽車行駛至高架橋下之行人穿越道後即停下,然員警卻未仍上前加以攔查等情為佐,以上各節並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7頁)。
⑶承前所述以觀,雖被告答辯主張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舉發
當時正為車流尖峰時刻,且天氣不佳、地面濕滑,又現場為二線車道如將系爭汽車攔停,恐有造成車流回堵等情,然詳端本院卷第127頁及第12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舉發當時路口號誌燈為紅燈,而該路口除見有行人通行外,其餘環河東路之車輛並均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而呈現路口淨空之狀態,至於環河東路縱使為二線車道,但此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早已通過舉發違規路口,另外,在其所在之高架橋下仍有相當之空間可供車輛臨時停車稽查,亦不至於產生車流之回堵情形,而舉發員警於系爭汽車闖紅燈通過路口車流移動頻繁之際,乃採趨前往該路口內為當場攔停稽查,卻反於其後系爭汽車往前行駛至高架橋下後,因見系爭汽車於高架橋下另有一名義交走出朝系爭汽車方向示意其前方車輛應予停車,而原告系爭汽車亦開始煞車減速後,並停下車輛,舉發員警卻仍在系爭汽車後方朝系爭汽車觀看,而此同時之際,從該舉發員警攔停該系爭汽車開始至其後在高架橋下停車時止,此段期間該路口之號誌燈均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且行駛在系爭汽車後方之車輛亦均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下,路口亦淨空之下,客觀上並無正為車流尖峰時刻,如將系爭汽車攔停,恐有造成車流回堵之事,然員警卻未仍上前加以攔查,如此,衡諸上情,舉發員警自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該系爭汽車後予以舉發之情況,然其捨此未為,竟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即有違誤,是認本件之舉發程序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是以,被告疏漏未加詳查,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非適法,自應加以撤銷。
(三)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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