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鍾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鍾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4行應補充「嗣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周鍾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藏置於褲子右邊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51公克、驗餘淨重0.2233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遂上前對被告實施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108年6月27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自行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員警扣案,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詢筆錄1份可稽(見毒偵卷第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累犯不予加重部分: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
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案發時點已經超過2年,被告並非執行完畢後緊接再犯罪,僅以此開前案難以評估是否真的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且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大多係有一定的心理依賴,本院認為本質上並無所謂的「特別惡性」,所謂的「特別惡性」,本院認為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本案中,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後,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但仍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係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251公克、驗餘淨重0.223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被告周鍾名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鍾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六)(七)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51公克,驗餘淨重0.2233公克),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鍾名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台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51公克,驗餘淨重0.2233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51公克,驗餘淨重0.223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謝祐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