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債務人 顏世澤
1號4樓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趙佑全 律師債 權 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2樓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至16樓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何新台
債 權 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債 權 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呂亮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第一頁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顏世澤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5年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前開裁定一紙在卷可稽。再查,債務人名下有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現公司等6股至242股之股票,另其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之帳戶內有存款新台幣20元至256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存摺明細及國票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元大證券公司敦化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之回函附卷可稽。是以,參酌本件清算程度,堪認債務人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第二頁